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抢劫及罗利家盗窃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一、被告人秦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洪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罗利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一个焦点问题,是对第四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
我们认为,对被告人罗利家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被告人秦建军、张德明、李洪基在盗窃罪行败露后,产生离车逃跑的念头,当其停车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分别实施了扳方向盘、拉手制动刹和持刀相威胁的行为。至此,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客观行为已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从而符合了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处罚。被告人罗利家的情况则与上述三被告人明显不同。从主观上分析,当上述三被告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时,罗可能有两种想法:一种是和三被告人共进退,如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奏效时,自己也迅速抽身逃跑,因而呈现出抢劫的故意;另一种是不附合三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当三被告人的行为突然出现时,其尚未来得及作出反应,主观故意呈现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人罗利家是否也与三被告人一样构成抢劫罪,关键看其行为。无论被告人主观上形成何种故意,但他未付诸实施时,都是不能加以确定的。罗与其他三被告人既没有共同计议、自己也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能推断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因此,法院以盗窃罪而不以抢劫罪追究罗利家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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