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机构并非房屋确权部门”为由,进而认定“第三人与济南市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饮虎池街3号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并否认其证明力,属实质认证错误。因“第三人与济南市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在颁证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违法或不真实,更不能以“房屋拆迁机构并非房屋确权部门”为由,来否认“第三人与济南市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作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依据所具有的证明力。故,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合法性。
再次,一审法院以74号判决的结果来否认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属形式认证错误。因为引发74号判决的诉讼是在3号房证颁发以后提起,该判决亦在其后作出;况且,该判决确认无效的颁证行为(128号房证的颁发行为)与3号房证的颁证行为之间还存在拆迁补偿行为,该判决结果与3号房证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所以,该判决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其作为评价3号房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证据,更不应确认其具有证实3号房证的颁证行为违法的证明力。
二、该案应如何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请求区人民法院撤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张某颁发3号房证,其主要证据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4号判决,该判决的结果为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128号房证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128号房证的发证行为虽被区人民法院的74号判决确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但该判决结果并不能直接评价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行为合法与否,更不必然直接导致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3号房证行为无效,或者直接用以证明其颁证行为的违法。这是因为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前后两个颁证行为之间还存在着区拆迁办公室对原永长街12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行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3号房证的主要依据是《产权调换协议》、《拆除房屋补偿协议》,该依据在颁证当时及今后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都应视为是合法、有效与真实的。若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被上诉人李某在请求撤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张某颁发的128号房证的诉讼中,其诉讼提起时间亦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5个月之后,区人民法院作出74号判决时间在其后8个月之久,而128号房证的颁发行为在被74号房判决确认为无效之前,应视为是有效的,128号房证应视为是合法的。从此种意义上讲,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有证据表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以此证作为向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依据,也不能以该判决结果作为证实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后一个颁证行为 (即3号房证的颁发行为)违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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