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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毅晴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开鲁新村派出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原告:蔡毅晴。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开鲁新村派出所。

第三人:蔡德兴。

1995年2月27日,第三人持户口簿及迁移证等证件向被告申报户口迁入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系祖父与孙女关系,符合本市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当场办理了第三人户口移入开鲁四村原告住所的登记手续。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同日知道后即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未告知可进行行政诉讼及诉讼期限。另外,1995年2月20日至2月27日期间,开鲁四村原告住所常住户口登记仅原告一人,原告系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与原告同住的原告之父于1995年2月20日死亡。第三人经常居住地及原户口登记在本市江浦路。

原告蔡毅晴诉称: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办理了第三人户籍迁入开鲁四村其住所的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开鲁新村派出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祖父与孙女关系,第三人持户口簿及迁移证等证件向被告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符合本市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蔡德兴诉称:第三人户籍移入开鲁四村原告住所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有关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江浦路,第三人以其与原告系祖孙关系向被告申报户口迁入登记时,被告未审查第三人户口迁入开鲁四村原告住所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准予迁入,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蔡德兴所作出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4条第(3)项规定,在本市的祖父户口迁移到孙女处,只要理由正当,持有合法证明,手续完备,公安派出所应予当场受理。因此本案第三人移到原告处是否有正当理由是本案关键,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户口迁移决定的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其父户口登记及居住在开鲁四村现原告住所,该房租赁人是原告之父。1995年2月20日其父死亡后,该户户口登记簿上仅原告一人,原告系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第三人与原告系祖父与孙女关系,符合市公安局《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4条第3项之规定,属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范围,但该条同时又明确规定要理由正当才能当场受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户口迁移时,应当审查第三人迁入原告处是否有正当理由。而本案第三人提不出正当理由,且遭到原告(孙女)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反对,被告也未审查第三人户口迁入理由是否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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