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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晋江市技术监督局封存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  情

  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一、二审法定代表人:董根生,总经理。

  再审法定代表人:周清明,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庄冰心,局长。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运输公司)持有与贵州省仁怀县茅河窖酒厂遵义经营部和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贵州省遵义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黔酒专运字OM:0048474”酒类出境准运证等手续,由该公司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驾驶员盛平负责运载瓶装酒6吨(12×500)480箱到晋江安海。1993年4月21日,经群众举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于当日将该批瓶装酒480箱连同该车辆扣留封存。至1993年12月27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晋)技监封字(93)第003号《封存通知书》,认定该批酒和该车系假冒商品及贩假工具,将其扣留封存,并通知原告遵义运输公司。1994年4月27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晋)技监字(94)第001号《解除封存通知书》,决定对被扣留封存的车辆给予放行,并通知遵义运输公司。1994年7月11日,遵义运输公司向泉州市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同月21日,复议机关以超时效裁决不予受理。1994年8月8日,遵义运输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其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993年4月15日,该公司依贵州省仁怀县茅河窖酒厂遵义经营部要约,双方签订运输合同。1993年4月18日,由该公司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驾驶员盛平,持贵州遵义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黔酒专运字OM:0048474”酒类出境准运证等手续,装载瓶装酒6吨(12×500)480箱,运往福建晋江。同月21日,到达晋江安海时,被告技术监督局封存扣留了该批酒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返还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一部,赔偿因被告技术监督局执法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1993年12月27日(晋)技监封字(93)封存通知书,决定依法扣留封存的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已在1994年4月27日作出的(晋)技监字(94)001号《解除封存通知书》中决定予以解封,这一行政行为已消失,不存在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如就查封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请求赔偿,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封存扣留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查封原告的贩假工具是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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