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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8)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 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成立的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该决议对筹委会的性质和职责有明确的说明。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表述,不能改变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有关珠江侨都项目的工作纪要,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的工作纪要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的 233号通知与其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侨都公司是开发建设珠江侨都房地产的项目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依照职权对涉及侨都公司的有关行政审批,没有在法律上排斥或者限制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获得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权利。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作出 143号通知到 233号通知期间,侨都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海龙王公司因未获得对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资格,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其他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没有发生变化。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由于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其他投资者之间尚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主张的竞争权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的 233号通知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龙王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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