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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审判」

  诉讼期间,经成都市政府批准,成都市拆迁处于1992年4月27日对未来号商场使用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未来号商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使用的本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350平方米公产房屋,系芙蓉鞋厂联营时提供给联营体使用的场地,且经公房管理部门同意,联营体未来号商场处于被拆迁范围内,具 有被拆迁人资格。因此,本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应为未来号商场和原芙蓉鞋厂。拆迁人市外经委与原芙蓉鞋厂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未来号商场所使用的350平方米纳入安置原芙蓉鞋厂的范围,忽视联营体的实际存在,被告裁决确认其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遗 漏了被拆迁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即是原府河商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裁决未来号商场是否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的问题,不属被告主管范围的权限系超越职权。被告对未来号商场实行强制拆迁时,提供了周转用房,且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共计64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 、2、4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0月28日,以(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028号拆迁裁决书第二项,即强制拆迁行为。 二、撤销成都市房屋管理处市房拆裁字(91)028号裁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即认定市外经委同原芙蓉鞋厂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和对未来号商场与原芙蓉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及经济纠纷问题所作的裁决。

  原审经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以下简称芙蓉商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芙蓉商场上诉认为,原芙蓉鞋厂与市外经委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 遗漏了被拆迁人,是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曲解。实际上联营主体的另一方府河商行已不存在,原芙蓉鞋厂得到了安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漏的被拆迁人已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028号行政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未来号商场以原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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