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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绥熙诉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返还出借的空地(2)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审判」

    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地虽系原告先父购置农地后种植果树所用,但自1957年后长期由他人使用。1971年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在上建了厂房。第三人泉州市教育局又在该地上基建综合楼并拨归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使用至今。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现原告请求返还此地,不予支持。对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可由现使用和受益的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鲤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洪绥熙返还址在公界巷28号土地的诉讼请求。(二)址在本区公界巷28号内的土地及两棵龙眼树、水井、围墙归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所有及使用;本判决生效的一个月内由泉州市第七中学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

    对此判决,洪绥熙不服,上诉认为:讼争果园本为其父所有,借用人没有理由成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违反口头借用合同的约定,擅自出卖和变相转卖上诉人的财物,造成上诉人长期不能行使所有权,包括果实收益权等巨大损失,要求依法补偿及收回果园。被上诉人泉州市教育局、泉州市第七中学辩称:讼争之地并非果园,且上诉人长期失管,没向政府登记,该地系旷杂地,依法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辩称:依土地法规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如果应赔偿上诉人,也只是赔偿地面上的附着物。二审审理中,泉州市第七中学愿意就围墙、水井赔偿洪绥熙人民币10000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地在1971年就由上诉人出借给原开元公社基建厂房,后来该地连同厂房由被上诉人泉州市教育局、泉州市第七中学相继使用,使用期间又基建房屋,上诉人长期对讼争地没有使用,应视为放弃使用权。现请求返还出借的讼争地,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开元公社基建厂房时砍掉部分果树和填平水井,上诉人均没有异议,要求补偿不予支持。对此地上的围墙和水井,现使用人泉州市第七中学应承担补偿责任。龙眼树应当归种植人所有。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28号内的龙眼树两棵归洪泽博的继承人所有;此地上的水井、围墙由使用人泉州市第七中学负责补偿洪泽博的继承人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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