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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绥熙诉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返还出借的空地(3)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评析」

    本案涉及的土地问题,不少地方都发生过,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它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原属私人所有的在城市中的空地,其出借后,因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原借用关系是否仍有效;发生这种变化后,原土地所有人是否就成为当然的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权为依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不能成立,能否以土地使用权为依据要回原出借的土地。所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首先,关于本案的土地所有权关系。讼争之地原为原告之父于解放前购买,并取得了当时的土地所有权证,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解放后,对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解放前所产生的土地所有权,国家采取申报登记,审查核实的办法,对不属没收、征收范围而又能提出充分证据的,发给土地所有权证(包括房地产所有权证)予以确认。该土地所有权证即为公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而本案讼争地的原所有权人洪泽博在解放后并未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该土地,也未取得政府发给的土地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现称拥有土地所有权,并无合法依据。原告一方在解放后以讼争地所有权人名义行使权利的资格并不完备。再者,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提出了“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的政策。此后,各地按此政策以本地政府的通告时间为准,将本地城市土地收归国有。虽然各地的时间不一,但一旦宣布,则城市里原属私人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全部转归国有,公民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本案讼争地,属于在城市中原归私人所有的空地,在收归国有的范围内。讼争地所在地的泉州市,是于1972年宣布本市城市土地收归国有的,从此时起,原告一方对讼争地就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因此,原告现以讼争地是其父之遗产为理由,要求收回讼争地,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予驳回。但驳回原告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讼争地所有权归现使用人所有。故一审判决在驳回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的同时,将讼争地判归泉州市第七中学所有,是不正确的。二审判决注意到了此点,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讼争地应归国有,在判决主文中只驳回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而不再判现使用人对讼争地的权利关系,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关系。一、二审判决都认为,讼争地所有权归国有后,原告一方仍享有使用权,但原告一方将讼争地出借给他人后,长期失管,应视为放弃使用权,故从使用权角度,原告也不能收回出借的土地。这样的认定是不正确的。由于讼争地是城市空地,它不象原归私人所有的宅基地那样,因在宅基地上有建筑物,在土地收归国有时,原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就自动转为使用权。城市空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后,原所有权人如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批准,原所有权人则不能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继续使用的则为不法使用,不法使用则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本案讼争地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有欠缺,在讼争地收归国有后又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讼争地就不享有使用权。故其出借土地就失去了权利依据,出借土地的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讼争地的使用权属国家享有,并应由土地主管部门来确定由谁使用。所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如以使用权为依据,也是应当驳回的。但从使用权意义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法院有权判决讼争地使用权归现使用人使用。现使用人虽已实际使用讼争地,但其使用权仍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故一审直接判决讼争地归泉州市第七中学使用,是不合适的;二审判决改判时未涉及此点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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