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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芳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重(2)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院以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导致责任认定不清而予以撤销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笔者仅就本案涉及的三个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可诉性问题

  随着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各种交通工具日益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在不断增加,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本案而言,法院能否受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1992)39号批复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确权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行政机关不应该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凡是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诉性。去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九十八条又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批复应该废止。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其最终认定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换句话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起诉到法院,此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受诉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受理。

  二、关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本案中,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是否足以导致来车发生判断失误?以及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地视线良好,有效路面宽为15.1米,其一半路面宽则为7.55米。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o.5米,但该侧路面仍尚有约六米宽的有效路面可供相对方向邱森彬的摩托车行驶。另外,从金杯车制动拖印的走向可以看出金杯车已经明显逐渐驶回本车道,金杯车开始驶回本车道时离摩托车尚有30余米,摩托车驾驶员完全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就因邱森彬系无证驾驶,  其驾驶技术不熟练影响其判断力,严重超载影响其灵活操纵驾车,因此,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对向来车发生判断失误。再者,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过程中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占道o.5米,而在两车相碰撞时已位于本车道以及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占道行驶且未采取制动措施的事实来看,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鉴于此,被告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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