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开秀,退休教师。
原告: 田宇,女,8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林玉,田宇之母。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
2001年12月5日2时30分左右,田华东(田开秀之子、田宇之父)酒后行至五峰镇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缺口处,与人对话中,边说边退不幸从护栏缺口处跌入天池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系公共设施,‘为被告筹资所建,五峰县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62号关于对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修复围栏”建议的答复中已对该事实进行了明确。天池河护栏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缺口处的缺损时间约七个月。原告认为,该护栏缺口系城市道路,依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管理维护,但被告未尽维护之责,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施,致田华东跌入河中死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l 2960元、医药费458.60元, 以上合计56445.60元。原告体谅国家困难,仅要求赔偿5万元。
被告辩称:田华东系酒后掉入天池河中死亡,其损害与被告无关; 同时,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而不适用民事赔偿。
[审判]
五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华东的死亡系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被告疏于履行职责,未及时维护加固靠天池河的人行道护栏,在缺损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死者田华东本人酒后失去自制能力,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自负相应责任。在如何选择诉讼上,原告既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亦可要求行政赔偿,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民事赔偿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田开秀、田宇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当,原告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有关权利;原判认定被告是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义务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