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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开秀、田宇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3)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河道护栏为被告筹资修建,被告辩称其不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义务人,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被告应证明该河道护栏的管理人为他人,但被告未就此举证,法院认定其应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正确。河道护栏应属于法律上广义的建筑物范畴,或者说属于法律上其他设施的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其属于构筑物的范畴),则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一、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观点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作为物件的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由于护栏已经缺损,该事实本身即已表明危险的存在,被告要证明自已无过错,必须证明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存在,否则不能免责。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事件或第三人的过错。而对原告喝酒是否应认定为其在本案中有过错,笔者认为应作出正确的分析。物件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使得加害人免责:一是受害人的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仍然从事那些危险行为;二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造成自己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在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免除加人的责任。依社会公众的一观念,供人们正常通行的公共人行道即使在靠河岸一边设有护,也应当是安全无忧的,哪怕是喝多了酒的醉汉,与神志清醒正常人一样应享受同等的法律上的安全保障。原告酒后在河边的人行道上一边后退一边与他人讲话是事实,其自制能力也的确受到影响,但该事实本身与其坠入河中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护栏缺损,即使是一个未喝酒的人在半夜现场光线不好边说边走的情况下,同样亦有从缺损处坠入河中的危险。以原告喝酒失去自制能力而认为其应自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要件。在本案中关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可考虑因素,至多是因其喝酒导致其摔下河道死亡的可能性增加。故一审判决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是值得商榷的。由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可不予理涉。

    2、本案中的被告是国家机关,作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管理者其主体地位特殊,在责任承担上是否有不同于其他主体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这涉及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的问题。所谓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的问题,实质就是对于属于国家或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的那部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是适用《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作为法律依据。在该问题诉讼程序的选择上,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日本国家赔偿法制定颁布以前,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适用工作物责任的规定。在其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该类侵权的法律依据就变更为国家赔偿法了。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的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观点值得商榷。公有公共设施管理行为或设置行为虽然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一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机构所设置或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必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更不能说其是行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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