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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机器厂诉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不当(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为此,广州建设机器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自己没有也不需对被告隐瞒任何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实际是否定原告是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穗国房复字(1994)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988年原告申请原属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所有的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未按《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提交清产核资证明,1989年给予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关于芳村豆腐涌6号产业情况》中隐瞒了该 屋实际长期由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使用、管理;和该房屋的座落、建筑种类,房屋面积、房屋用地面积都已发生改变的事实,以及其在1986年已与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发生对该房屋的权属争议事实。按照房地产登记的要求,凡是有误差或有权属争议的证件,均需重新测量或重 新审查产权归属,故原证必须撤销。在重新测量、审查中,原告亦可重新申报登记。

  「审判」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56)登585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明确,来源清楚,符合房屋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权利主体变更登记,发给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完备,程 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因历史原因未能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财产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隐瞒事实、存在房屋权属纠纷为由,且在法院审理涉及本案的民事纠纷期间撤销原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原告申请 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交清产核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可由原告补交和办理更正登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1994年12月9日作出的穗国房复字(1994)35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恢复广州市建设机器厂原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权证明。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机器厂在1988年申请变更产权证登记时,豆腐涌6号房屋的种类、面积(含用地面积)、座落等情况已与其所持的(56)登字5854号房产权证不符,且该屋 长期是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使用,存在房屋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将此情况在申领换产权证时提供于我局,我们撤销已发的有错误的产权证,重新审查核实,由合法产权人重新申请登记发证,依事实依法有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其穗国房复字(1994)3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建设机器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房产证登记的数据与实际不相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纠正,不应简单作出行政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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