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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错捕、被库尔勒市(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李建华虽然因我院指控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错判犯有贪污罪受到了关押,但其不应要求我院给予赔偿,因为其在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再者,李建华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国家予以赔偿,赔偿委员会也不应给予全部支持。

  「决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建华在本院作出(1996)中刑终字第82号判决宣告其无罪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华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建华有罪,这证明李建华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建华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建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建华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市检赔字第(199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赔偿金12917.9元、委托辩护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由该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8458.95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华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审判、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李建华决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财产;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李建华作出的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无罪,表明其对李建华的判决属错判。由此可见,他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他们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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