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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给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案情]

  原告龙行会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发才

  原告龙行会与第三人陈发才均是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巴王店村8组村民。1976年前后,原告龙行会的父母将位于巴王店村8组庙坡地段一块面积约0.2亩的土地改成农田,后栽上桔树,并连续经营管理。原告龙行会与第三人陈发才双方均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屡起纠纷。

  2003年5月 16日,被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的山林进行登记换发林权证。2003年6月,第三人陈发才申请林权登记。点军区农林水局在巴王店村8组进行登记时,负责登记的村派人员周华昌、刘勇等人,根据陈发才的申请和陈妻的指定四至界限,由专聘填表人制作了第259号申请审批表,该表经巴王店村委会、点军街办林业站、点军街办、点军区农林水局逐级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点军街办巴王店村8组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2日给第三人陈发才颁发了林权证(宜点林证字[2003]第003085号)。

  原告龙行会认为被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发才作出的颁发宜点林证字[2003]第00308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桔园登记到第三人的林地之中,该林权证登记错误,故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龙行会不服该决定,以相同理由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宜点林证字[2003]第00308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对第三人陈发才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希望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陈发才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桔园(庙坡)是我祖辈传下来的自留山的一部分。1976年,原生产小队拟在我家的自留山上建猪舍,后因土质差未建成。原告龙行会的父母以集体已将该地分给他们为由将其占有,种上柑桔变成桔园。为此我多次找原告及其父母要求其归还,而原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直到2001年 3月,原点军乡罗家坝村委会应我与原告的要求,组织我们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村委会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总亩数中减去0.2亩;原告将我自留山上挖的田还我。但后来原告仍以各种理由不按协议履行。现在,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正确,林权证经过了组、村、街办、区政府及市政府确认,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行为,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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