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勘查了现场,提出了建设要求,本案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与原告仅是山墙南侧部分相邻且属于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八达城两个主要进出口对八达城北大门值班室的建设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许可的程序合法;第三人经八达城首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业主履行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为行为;被告批准的建设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出行方便,对该物业的封闭管理,极大地改善八达城的商住环境,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是许可行为的受益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道路通行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市八达城商住区业主委员会述称,由于八达城商住区建成后多次发生失窃事件,业主损失达100万元,应绝大多数业主的要求,第三人决定实施小区封闭管理,分别向房管局、公安局、规划建设局具报告,并获批准建设供实施封闭管理用的值班室;原告不是被告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达城商住区在物业上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第三人是代表业主实施自治管理,建大门和值班室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是合法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具有代表全体业主申请被告补办值班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20061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告准许第三人在新东东路南侧八达城内建设八达城北大门值班室(临时2年),规定东至A楼中间通道东墙,并没有许可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的东墙上,故被告的许可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东墙上的侵权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分析意见。
1、关于原告是否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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