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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行政许可的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建房(1995)第517号《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第九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马勇进的08号房屋在A楼内,原告08号房屋的西山墙内侧一半属原告个人所有,外侧一半属包括原告在内的A楼的业主所共有。第三人搭建的构筑物依附在原告08号房屋的西山墙的外墙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许可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第三人有无申领许可证主体资格的问题。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第三人是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八达城商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东台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可以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职责。本案第三人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根据大多数业主的要求,为实施小区封闭管理申请建值班室,是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因而具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3、关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在八达城的南、北大门处进行公示,原告作为八达城的业主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事项的内容,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依附原告08号房屋的西山墙搭建构筑物,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虽然被告张帖了批前公示,但该公示并不能代替被告向原告进行直接告知的义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属程序违法。另外,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2006年6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06年9月11日才作出规划许可,超出二十日法定期限,又未按规定延期,被告的程序违法。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并没有对告知方式作出规定,被告以公示的方式对许可事项的内容进行告知,不宜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许可申请超过二十天作出许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能认为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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