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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南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职(7)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制定的“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中,同时规定了L架、H架、A架、标准架(即半折叠玻璃架)及明达架(即讼争专利架)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其中1、省内汽车自提(闽南金三角的厦、漳、泉不实行返空补贴)及潮汕地区补贴返空费用,讼争专利架为10元/架,L架、H架、半折叠玻璃架为20元/架,A架不实行返空补贴。2、省内外地区铁路运输返空铁架必须装满(标准架45架、讼争专利架90架、H架63架)。3、省外海上运输集装架返空费用由被告负责,由被告派船收架等。
  2002年,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专利报酬一事申请厦门市专利局进行调解,2002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专利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表示:1、被告是三资企业,不是专利法及专利实施细则中关于资金及报酬规定所针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专利法的奖励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奖励办法。2、关于原告在其岗位职责内设计的专利架,被告已依据被告公司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奖励原告1万元并给予晋升二级工资。3、1996年当时市场上已有几种可以解决集装架的回收效率和费用的方案,原告的讼争专利架在其中并没有太大优势。原告经多次要求无法得到满意的答复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1997年至2004年的浮法玻璃总产量为:1997年产量4898300重箱;1998年产量5451040重箱;1999年产量5394694重箱;2000年、2001年1-7月产量分别为3110668重箱、2560012重箱;2002年产量为5130675重箱;2003年、2004年1-11月产量分别为4812106重箱、5035622重箱。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生产的玻璃所使用的包装架中木箱、讼争专利架及其他铁架的数量进行举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使用讼争专利架产生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或审计,但有关部门以不属评估业务,也无法进行审计为由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其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但未举证该陈述意见送交厦门市专利局的时间及之后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故被告以其出具该陈述意见的时间来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外,讼争专利架目前仍处于专利保护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处于延续状态,其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是《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义务主体。
  讼争专利架设计于1996年11月,专利有效期至2006年12月,期间《专利法》进行了修改。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2000年8月新修正的《专利法》将该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将专利实施后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修改为“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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