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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3)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2.“教学人员”的界定。湖南省版权局于1997年7月14日对长沙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的答复是,“教学人员仅指教师,而不包括学生”;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于1997年8月25日对长沙交通学院的答复是,“教学人员应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国家版权局版权文献中心于1993年9月编辑的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英文本该条该项的英文为“translation or reproduction in a small quantity of copies, of a pub-lished for use by teachers or scientific researchers, in classroombeaching o scieatific
 research”。其中“by teachers”仅指“教师”。以上可见,不但国家版权局与省版权局在“教学人员”的认识上不一致,就是国家版权局内部人员对其认识也是有差别的。那么“教学人员”究竟应不应包括学生?从实践上看,教与学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学校的课堂教学既有教师又有学生。从复制资料的目的上看,不仅是方便教师教学,更主要的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只要条件允许,不管是给教师复制还是给学生复制少量他人作品,都是允许的。故“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人员”,应认为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

  3.“少量复制”的含义。根据国家版权局信访组的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可以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并不受”当时市场上有销售“的限制,但这种少量复制不得冲击了作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应以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并以非营利目的为准”。从长沙交通学院复制300套原告作品事实来看,虽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学院还有更多的学生),但是数量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少量,而是数量较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在长沙是如此。

  4.长沙交通学院翻印原告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调查发现,交通学院自考分院复制《题解》300套,将270套以每套21元,高于复制价6元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并因此盈利1620元,造成了“营利”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制裁。当然,被告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在判决中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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