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国民诉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侵犯发明专利专(3)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证据1-4是本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中间文件,并非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而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来加以确定,因此,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证据5公开的是有关亚克力的制备方法,因单纯的压克力材料是己有技术,不是本专利的保护内容,故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证据6公开的是浴缸用的复合板或层压板的生产方法,并未披露本专利的产品结构技术方案,该证据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证据7公开的是人造玛瑙复合浴缸的制造工艺,并未披露本专利的产品结构技术方案,故该证据不能表明本专利是己有技术;证据8是被请求人与“00221856.9”号专利申请人签订的实施许可协议,“00221856.9”号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使用该份证据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9是被请求人使用亚克力材料的来源及及主要成份,该份证据与侵权判定无关,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证据10公开了人造大理石的制造方法,而人造大理石的制造方法不是本专利的保护内容,对此证据本局不予考虑。
被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2文字所表达的范围内”的主张,本局认为,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合在一起,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是用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对比后看出:1、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内层均为压克力。2、被控产品玻璃钢与人造大理石的组合与本专利所述的仿玛瑙组合相比,涵盖了本专利仿玛瑙的全部组合,虽然被控产品中的玻璃钢、人造大理石的名称与本专利的仿玛瑙层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内容相同,是为了相同的目的,采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与本专利的保温、牢固的相同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产品的玻璃钢和人造大理石的组合等同于本专利的仿玛瑙组合。3、被控产品的压克力层与外层采用的是用树脂粘接,树脂本身是一种粘接剂,与本专利中粘接方式相同。
通过上述分析对比,被控产品因履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请求人严国民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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