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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苏江阴金铃五金(9)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此外,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与机芯总厂在1994年一段时间的合作事实,客观上也为金铃公司实施侵犯机芯总厂专利权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本院认真听取和分析了金铃公司的答辩意见。金铃公司辩称,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并没有否认。正是因为盲板被固定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才有被控侵权产品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成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而与之相等同的问题。金铃公司辩称其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结构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只是名称不同,并非缺少导向板。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方法与专利不同,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本院注意到机芯总厂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的内容,但是,该内容是在说明书实施例的表述中出现的,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或者9中。按照权利要求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专利的实施例这一公认的原则,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设备或者方法包含有专利实施例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为由,试图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显然缺乏根据。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但鉴定结论已经表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在结构形状上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因此,应当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金铃公司还以公知技术抗辩,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中的防震限位板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和《自来水笔制造工艺》一书中记载的自动开缝机相同。但经查实,上述其所提三种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并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板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割刀恰恰是塔状割刀组,其防震限位板则带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公知技术中的切割装置明显不同,而与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则是基本相同的。所以,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中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的功能或者作用问题。专利中的导向板是导向和固定盲板结合一起的整体装置,其功能即可以导向,又可以固定盲板,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仅产品和方法是将导向和固定盲板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由防震限位板导向、工件拖板固定盲板两个技术特征;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导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这种作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原审法院没有将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故尔认为二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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