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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轻工业学院诉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承担专利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北轻工业学院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不服,以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而过期,其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性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北轻工业学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付给西北轻工业学院6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付3万元,1996年6月30日以前付3万元。

  二、调解协议生效后,其它事宜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西北轻工业学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制发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评析」

  本件专利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该项专利是否有效及如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一、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

  专利侵权,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这种侵害表现为:如果专利是一种产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了这种产品;如果专利是一种方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了这种方法。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准的,即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文件中确认的权利要求。本案原告在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被告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经调查得知了被告在1991年改造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中,及在本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系统”中使用的“蒸汽转换器”,均采用了该院的专利技术方案,此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上有明确的描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在给有关卷烟厂实施技术改造及自行生产的烟草机械设备中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应当认定被告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该项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的取得,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经国家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专利权,方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专利局于1988年11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计算,后又经原告申请续展3年,于1995年2月28日届满到期(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9月4日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届满到期前应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专利权人在期限届满前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即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本案被告曾提出,经其向国家专利局检索,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因未交年费已过期(终止),但被告仅提供了检索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因此,其所持复印件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而关于专利权提前终止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具有唯一性,即必须提供专利局的专利权终止的登记和公告。因此,被告如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已提前终止,必须提供专利局的登记和公告这种证据,没有提供这种证据的,不能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已提前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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