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缨诉永嘉装饰公司用其设计施工不支付约定的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案情
原告:周缨。
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缨系东南大学艺术学系教师,经人介绍与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装饰公司)经理赵东根相识。1996年5月29日,赵东根代表公司与周缨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委托周缨设计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大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方案。协议书约定:设计方案投标成功,设计费按6万元整结算;投标不成功,设计费按3万元整结算;设计方要认真负责所设计的全部图纸,并按指定时间交图纸给委托方,经委托方审查合格后,当即一次性付设计费3万元;工程建设方确定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在工程结束前,设计方将对工程中出现的补图和技术问题负责到底。协议签订后,周缨即组织人员为被告设计绘制图纸20张和制定了设计方案,并随被告去宝应县招投标办公室,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说明。永嘉装饰公司认定全部图纸合格,即按约定支付周缨3万元。但永嘉装饰公司因资质等级不够,不具备投标该项工程的资格,即将周缨设计的图纸交由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为施工方案使用。该公司在向建设方出具了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证书及与该研究院技术发展协作中心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后,以永嘉公司交付的周缨设计方案和图纸参加投标,于1996年6月14日中标。当月24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建设方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永嘉装饰公司又与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所属华宁装饰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饰工程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1996年11月,永嘉装饰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竣工后,周缨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遭到拒绝。周缨遂于1997年12月24日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嘉装饰公司答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周缨无设计资质,未设计玻璃幕墙和霓虹灯图纸,未将技术问题负责到底。且其公司未中标工程,故不应支付另3万元设计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周缨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周缨按约提交了设计方案与图纸,提供了设计劳务。被告永嘉装饰公司另请他人设计幕墙等图纸,实际已认可该图不需要原告出具。被告因资质等级不够,未能参加投标,因而未以其名义中标的责任不在原告。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周缨的设计方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该项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并已竣工交付,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并获得利益。被告现又以未中标为由,拒付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嘉装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劳动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原告:周缨。
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缨系东南大学艺术学系教师,经人介绍与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装饰公司)经理赵东根相识。1996年5月29日,赵东根代表公司与周缨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委托周缨设计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大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方案。协议书约定:设计方案投标成功,设计费按6万元整结算;投标不成功,设计费按3万元整结算;设计方要认真负责所设计的全部图纸,并按指定时间交图纸给委托方,经委托方审查合格后,当即一次性付设计费3万元;工程建设方确定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在工程结束前,设计方将对工程中出现的补图和技术问题负责到底。协议签订后,周缨即组织人员为被告设计绘制图纸20张和制定了设计方案,并随被告去宝应县招投标办公室,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说明。永嘉装饰公司认定全部图纸合格,即按约定支付周缨3万元。但永嘉装饰公司因资质等级不够,不具备投标该项工程的资格,即将周缨设计的图纸交由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为施工方案使用。该公司在向建设方出具了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证书及与该研究院技术发展协作中心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后,以永嘉公司交付的周缨设计方案和图纸参加投标,于1996年6月14日中标。当月24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建设方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永嘉装饰公司又与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所属华宁装饰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饰工程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1996年11月,永嘉装饰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竣工后,周缨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遭到拒绝。周缨遂于1997年12月24日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嘉装饰公司答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周缨无设计资质,未设计玻璃幕墙和霓虹灯图纸,未将技术问题负责到底。且其公司未中标工程,故不应支付另3万元设计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周缨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周缨按约提交了设计方案与图纸,提供了设计劳务。被告永嘉装饰公司另请他人设计幕墙等图纸,实际已认可该图不需要原告出具。被告因资质等级不够,未能参加投标,因而未以其名义中标的责任不在原告。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周缨的设计方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该项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并已竣工交付,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并获得利益。被告现又以未中标为由,拒付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嘉装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劳动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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