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魏万青,男,42岁,汉族,河北省肃宁县河北乡河北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通,光明日报出版社干部,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济占,男,193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水铁一中退休教师,住天水市麦积区桥南铁路小区1-1-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汉秀,被上诉人之妻,天水铁一中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万青与被上诉人孙济占委托创作纠纷一案,上诉人魏万青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三初字第01号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魏万青于2006年9月30日向孙济占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万元。
二、孙济占接受款项后,河北肃宁县法院受理的梁新春诉邓保沧、孙济占、魏万青拖欠印刷费一案,魏万青承认所涉及债务与孙济占无关,本案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魏万青承担。
三、邓保沧系魏万青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邓保沧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并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本调解书生效后,邓保沧主动撤回在河北肃宁县法院起诉孙济占、魏万青合伙纠纷一案。
四、孙济占在履行两份合同期间,对外进行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如债权人起诉追索债务,由孙济占承担,魏万青不再承担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济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魏万青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茹作勋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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