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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艳丽因与冯井申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艳丽,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井申,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路5幢丙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 刚,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冯井申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上诉人冯井申及委托代理人杨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毛艳丽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酒家”的业主。2003年4月14日,该酒家更名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2004年9月7日,冯井申、毛艳丽签订协议,约定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归冯井申所有(包括饭店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毛艳丽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并负责协助冯井申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如毛艳丽违约则放弃每月补偿费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市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归毛艳丽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毛艳丽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冯井申于每月10日支付毛艳丽5000元(饭店存续期间毛艳丽享受),如冯井申违约,毛艳丽有权获得双倍补偿;协议签订后,如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发生变更、转让、关闭等情况,冯井申一次性补偿毛艳丽120000元;协议签订后,毛艳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的经营活动。同日,冯井申、毛艳丽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手续变更后,冯井申同意毛艳丽终身免费使用商标;如冯井申、毛艳丽之外任意第三人使用“川乐园”注册商标,需经过冯井申、毛艳丽一致认可方能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的费用由冯井申、毛艳丽各取50%。

  2004年9月8日,毛艳丽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歇业手续。2004年9月9日,冯井申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取得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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