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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艳丽因与冯井申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冯井申、毛艳丽在2004年9月7日签订协议时,毛艳丽申请的“川乐园”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2005年8月25日,毛艳丽取得“川乐园”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冯井申,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冯井申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毛艳丽未通知冯井申也未协助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月24日,冯井申向毛艳丽发出通知函,要求毛艳丽履行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的义务,毛艳丽明确表示拒绝。毛艳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对冯井申的要求判令毛艳丽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毛艳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冯井申办理转让“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到冯井申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081元,合计5781元,由毛艳丽承担。

  上诉人毛艳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讼争的商标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不是毛艳丽个人合法持有的商标。1、双方协议对商标变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毛艳丽协助冯井申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2、“补充协议”只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而不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推出毛艳丽同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冯井申的结论。3、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尚未持有注册商标,故冯井申尚不具备要求毛艳丽协助其办理注册商标变更手续的条件。毛艳丽未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二、在双方共同出资创办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同时,毛艳丽已经在经营由其个人出资创办的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故毛艳丽在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创办以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川乐园”商标,是有意把“川乐园”商标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相区别。毛艳丽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不能理解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的行为,该行为与两家饭店均无牵涉,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等同关系。三、毛艳丽个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不应成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更谈不上应否办理变更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井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井申负担。

  被上诉人冯井申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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