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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清宁片技术合同转让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营口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费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和根据是:1.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时,没有依法取得"新清宁片"的研制权,不具有转让"新清宁片"技术的主体资格;2.中药所同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违背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3.中药所在签订该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这一重大事实。二、造成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中药所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中药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以下简称实验药厂)的前身是中药所的"科研中试车间

    ",1984年改名为实验药厂,该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一个部门。1987年"新清宁片"申报新药证书时,因为该药是在实验药厂作的中试,又要在实验药厂生产,所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上的研制单位均填写为实验药厂,鉴于当时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下属部门,由中药所直接领导,故未申请更正。1990年12月中国中医研究院对实验药厂的领导体制进行调整,实验药厂不再属中药所领导,加之实验药厂只是具体生产单位,并非"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所以,经卫生部批准,于1991年1月25日将"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由实验药厂更改为中药所。并于1991年1月28日换发了新药证书,换发后的新药证书仍用原来的证书文号。中药所已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及时交给了营口药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药所与营口药厂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营口药厂上诉称合同无效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及有关文件证

    明"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确系中药所,而非实验药厂,中药所转让"新清宁片"技术不存在主体不合格问题。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及时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交给了营口药厂,使其成为合法的受让单位,并依约及时交付了文件资料,协助营口药厂通过了产品检测,使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中药所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违反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至于实验药厂没有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目前还在生产"新清宁片"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问题,正是因为卫生部同意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辽宁省卫生厅经审查后才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因此,营口药厂认为中药所违反卫生部行政规定,没有根据。另外,营口药厂仅以中药所交付给其的是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来认定中药所与其签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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