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一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锅炉厂负担4255元、第三人通用公司负担4255元。
第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宋志安曾经签订过和解协议,现在上诉人与宋志安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宋志安告锅炉厂侵权,将上诉人拉进本案当第三人替锅炉厂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如果判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还要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侵犯了被上诉人宋志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锅炉厂是通过与上诉人通用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通用公司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锅炉厂停止侵权、书面向宋志安赔礼道歉和锅炉厂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1万元、通用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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