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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缨诉永嘉装饰公司用其设计施工不支付约定的(3)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其次,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根据本案周缨与永嘉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履行合同的过程看,作为委托方的永嘉装饰公司,仅要求周缨负责设计全部图纸,并未要求周缨出具图鉴,而是另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图鉴,故周缨并非以设计单位的名义履行协议。双方的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规调整的范围。周缨所提供的只有一种设计劳务,因而本案仅属一般性的追偿劳务报酬性质。至于永嘉装饰公司另请他人设计室外玻璃幕墙、霓虹灯图纸,是其履行其他合同关系中的相应义务的问题,不能作为拒付本案关系下设计费用的理由。

  最后,周缨与永嘉装饰公司的协议虽约定了如果投标不成功,设计费按3万元整结算,但同时还约定建设方确定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实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周缨绘制设计的图纸及方案是符合技术要求的,并已被建设方采用。永嘉装饰公司未以自己公司名义中标,是因为资质等级不够,没有资格参加投标,是永嘉装饰公司主体资格达不到行业规定的要求。这属履行双方合同以外的因素造成的,责任显然不在设计方周缨。相反,永嘉装饰公司实际使用周缨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说,永嘉装饰公司达到了与周缨签订协议时预期期待获得的经济利益,故而其以未中标为由,拒付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永嘉装饰公司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后应给付周缨3万元设计劳务报酬。

  责任编辑按: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表现形式,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而绘制完成的装饰工程设计图纸和方案,应属“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该作品是依委托关系产生的,故其在性质上属委托作品。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发生著作权权属争议,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有著作权上之报酬权的内容:即该委托协议中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即原告享有,原告因而享有了获酬权。同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又可以是合同对价请求权,即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就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权利。据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显是依据合同请求权的。

  依合同关系来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计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基本报酬,即投标不成功情况下给付3万元,此点相当于作品出版中的基本稿酬;另一种是使用报酬,即被告中标用此图纸、方案施工,在基本报酬基础上再付3万元。由此决定,只要原告交出图纸,被告予以接受,被告就必须向原告支付基本报酬;原告要取得使用报酬,必须有被告使用即用其图纸、方案施工的事实。现原告已取得基本报酬,双方发生争议的是使用报酬,争议焦点在原告取得使用报酬的条件。原告主张按实际使用作为取得的条件,被告主张按其中标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这是一个对委托协议约定的“建设方确定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如何解释的问题。从本案看,被告确有一个中标的问题,因为建设方确定被告施工,被告即有了施工主体的身份,但这只是名义身份。而从实质和合同目的来看,被告之所以委托原告为其设计,是因为被告要用该设计参加投标和进行施工,即要实际使用,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有利益就要分给原告一部分。所以,上述约定的实质在于被告用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被告中标只是一种保证,并不排除被告用其他方法得到同一工程。事实上,被告用原告的设计,绕开其资质问题,让他人得以中标,然后再从他人手中承揽工程,并用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即符合了合同的实质和达到了合同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既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就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报酬即再付3万元。被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中标,在于自己的主观过错,即开始就应知自己不可能以自己名义中标,并在事后将自己“天生缺陷”造成的客观事实当作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显是在玩弄字面游戏和“金蝉脱壳”之计,借以赖掉其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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