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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蓉不服绵阳市国土局以违法占地对其予以行(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被告绵阳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查实的物证、证言等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原告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发出的用地批文。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建房申请与村社签署的意见以及办事处国土管理所签具的意见和办事处财政所收取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行使最终审批建设用地的政府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被告从原告建房下基础开始即多次到场制止违法占地建房,原告却继续强行修建。故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依法应予拆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未作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有关的书面材料。

  「审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清蓉申请建房,虽填写了《农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村、社又签了同意修建的意见,因其原有住房面积已达到国家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标准,未予批准。后又租用其住宅前面的承包空闲地及垃圾坑建造营业用房,发展培育种植技术,经国土管理所批准50平方米建劳营业用房,按此批文与本村5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暂定两年。建房实际占用土地153.2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103.2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正确。但被告及第三人责令原告停建查处中措施不力,原告并未停止修建,故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建房申请中未批准给建住宅用地正确,但在越权批准原告建营业用房中的批文不规范,批文后行政监督不严,又未具体交待办理他项手续,亦未上报绵阳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其发现原告超面积建房后制止不力,到1999年2月1日才将书面停建通知发出时,原告修建的营业用房已基本竣工。

  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承担越权批地造成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绵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清蓉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决定。二、因第三人越权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另案处理。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清蓉不服,以上诉人占地建房是经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的,系国土部门极不规范的管理造成的,应由批准部门承担责任等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清蓉申请建房用地,虽经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但国土管理所对此无法定审批权,其批准行为属超越职权,无效。上诉人在国土所越权审批的情况下又超面积占地建房,系违法行为。国土所越权审批导致上诉人违法用地建房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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