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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案情〕卞某和某服装公司、徐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服装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偿还卞某欠款237000元,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04年10月20日,卞某因某服装公司和徐某未执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某服装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徐某愿先履行义务。2004年12月20日,徐某将一辆桑塔那轿车开到执行法院作为担保,同时明确表示尽快筹款,2005年1月10日前交付所有款项。2005年1月10日,徐某开来一辆江苏省牌照的别克轿车交执行法院,表示因筹款遇到困难,先用别克轿车作为担保,换回桑塔那轿车,2005年2月10日前一定履行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意见。当日,徐某开走桑塔那轿车,留下别克轿车,执行法院遂将别克轿车封存。

  2005年2月15日,石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徐某开到执行法院的别克轿车是其借用弟弟石乙的车,有车辆登记证明为证,要求法院将别克轿车返还。

  执行法院在通知徐某了解别克轿车情况时发现,徐某已搬离住所,不知去向,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后到江苏省调查别克轿车的登记情况,该车也确实登记在石乙名下。

  〔争议〕执行法院面对石甲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答复?对封存的别克轿车该如何处置?以及执行法院在当初接受徐某的保证时是否不妥?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在徐某用别克担保时,应当审查车辆的所有权,即徐某有无对该车的处分权,不应盲目地接受徐某用别克提供担保的请求。因此,既然石甲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既然别克轿车不属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当将该车归还石甲。

  第二种意见认为,别克轿车是徐某自动交到法院作为担保的,而不是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如果因法院封存对车主造成损失,徐某应当对该行为负责。据此,对石甲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在徐某不能履行义务时,强制执行别克轿车偿还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石甲不是别克轿车登记的车主,即不是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等待徐某来处理,或者石乙提出异议时再行处理。

  〔评析〕上述三种意见在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案外人和案外人异议问题。案外人是和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争议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的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案外人。但案外人异议这一概念中的“案外人”,与普通意义上的“案外人”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首先是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出现的,其次是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的权利的人。换言之,是指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因享有或可能享有物权、债权等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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