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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部分关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有关条款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性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既然如此,案外人异议成立的理由应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债权(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石甲既不是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享有其他权利,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对别克轿车不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外,主要依据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而执行法院在发现财产时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审查,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徐某提供车辆时没有出具别克轿车的登记情况,而是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使执行法院无从审查车辆归属。

  我国对机动车虽采取登记制度,但也不排除徐某和石甲或石乙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车辆先由徐某占有而后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按照徐某的请求封存别克轿车,符合执行工作的要求。如果徐某对该车既无权处分,与石甲、乙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擅自将石乙的车辆交法院封存,是徐某对石乙合法权利的侵害,该后果应由徐某承担。

  第三、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徐某提供登记在石乙名下的别克轿车是什么行为?是否可以认为石乙以别克轿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规定的不明确,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

  《执行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第三人以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担保形式,在此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成立的条件。同时,该条规定了执行中财产担保成立的条件有两种,一种是把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另一种是到有关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由于机动车辆的管理采用登记公示制度,别克轿车在移交法院时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而,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徐某将石乙的别克轿车移交法院的行为符合《执行规定》第84条关于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成立的条件,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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