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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18)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现代法律的趋势就是兼顾公正、效率和效益,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司法经济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在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与迟缓的同时,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
二、举证的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举证责任划分规则的不同解释将对原告方的胜诉产生巨大的影响。根据DSU第3条第8款规定,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这是上诉机构审案时确定举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它对起诉方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得不够明晰。
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以及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 和欧盟、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 等案中,上诉机构就DSU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阐明。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涉及到举证责任,指出:举证责任应由起诉或辩护的一方承担,而不论其是起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此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将败诉。同时还指出,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框架中,提供多少和何种证据来建立这种推论,因措施不同而不同,因规定不同而不同,因案件不同而不同。这一阐述指出了举证责任的复杂性,也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查案件提供了灵活性。
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中,就专家组对《适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o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下举证责任所做出的解释即: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SPS的规定。上诉机构经审理认为:专家组做出的欧盟应当首先证明其采取的措施符合SPS规定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 SPS 第2条在确定各成员的基本义务时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采取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措施,这只是对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而不能理解为是对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举证责任的要求,它不能取代DSU确定的“谁投诉谁举证”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有关SPS的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要按DSU的规定来分担,即由投诉方负责初步事实的举证,投诉方应首先证明被诉方的措施违反了SPS规定,然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诉方,由被诉方证明其措施符合SPS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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