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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6)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如上所述,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在新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这对完善和稳定中国的反倾销法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体例方面

    有学者建议,中国反倾销法的立法体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上建议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但除了上述内容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中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应做相应的修改。例如,在暂行规定中就要补充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价格法》中,就应当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某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2实体规则的完善

    一、倾销的确定方面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新条例中对正常价值界定的方法基本上与 WTO 反倾销规则相一致,也是采用 “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三种方式。但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对于使用“出 口国国内价格”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前提条件。

    从 WTO 规则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来看使用“出口国国内价格”前提是该价格必须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一般情况下,若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有补偿安排、低于成本销售,则被排除在正常贸易之外。另新条例在规定上述前两种价格时均提及“可比价格”,可没有对什么是可比价格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美国的《反倾销规则》规定:“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只有在此种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向第三国出口的数量占到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销售总量的5%或 5%以上时,才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

    中国在完善反倾销法是应当借鉴欧美国家和WTO的反倾销规则对“正常贸易”、“可比价格”作出明确的界定。

    2、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

    新条例第6条强调,“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却没有对比较方式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欧盟与WTO则分别规定了10种及7种应考虑的因素。

    参照国际反倾销法规则,中国反倾销立法在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时可规定以下内容:1、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通常是在出  厂价的水平上,并尽可能接近于开始销售的同一时间上作比较。2、货币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3、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是否成立,应根据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的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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