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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8)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2、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即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可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新条例中没有涉及此方面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可添加一些必要的附加条件。比如在考虑国家总体利益的前提下,对比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由此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这样能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还有利于中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有关调查部门靠主观随意添加,有损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反规避措施规定方面

    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80年代后期反倾销实施中出现了反规避问题。美国和欧盟为了有效地对付出口商以各种形式规避反倾销税,相继通过立法对传统的反倾销法加以延伸或扩大解释,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

    新条例虽然也反映了这一发展,但它仅在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同时仅有“防止”没有制裁也是非常不够的。

    笔者认为中国应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规定详尽的反规避措施:第一,反规避措施与反倾销制度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及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都是“双刃剑”。如果仅因为反规避措施具有贸易保护的色彩就否定它,那么反倾销制度似乎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第二,反规避措施对反倾销的实施有积极的辅助与补充作用,这是首要的,上述负面影响只能是将反规避措施推行到极致才会产生的结果。像所有的制度一样,合理、适度的实施便能够保证其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第三,从国际层面看,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制度体系是发展趋势,反规避措施在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条;欧盟384/96号规则第13条都有体现。由于欧美在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反规避措施迟早也会被纳入WTO反倾销守则。

    3.3 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

    1、未明确规定相关概念

    在新条例中对一些相关概念规定不够明确,如“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另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通常的规定,中国亦如此。但新条例中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未明确相关期限

    新条例应该按照1994年《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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