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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兴华:评有关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二)(5)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另外,我国许多部门工业刚刚兴起,它们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很可能会成为未来的国民支柱行业,然而随着对外开放的加快和中国“入世”,这些幼稚行业将面临外国产品的冲击和激烈竞争,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很可能会受到严重阻碍,从而影响到中国经济的未来发展和繁荣。对幼稚工业的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是有区别的,对幼稚工业的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WTO的保障机制中有专门为保护幼稚工业而设计的条款。因此,在WTO体制下,对幼稚工业实施保护是合法的,不会引起其他国家的非议。同时,反倾销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是保护幼稚工业的最有效、便捷的手段。与保障条款措施相比,实施反倾销所要求的工业受损害影响程度较低;与反补贴措施相比,反倾销较好地避开了国与国政府间耗时颇久的谈判及政治压力的影响,有助于国内工业较迅速方便地得到必要保护。[35]

  我国在保留反倾销法的同时,也应密切关注WTO的动向,顺应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自己的反倾销法,使之适应竞争的需要。如果仅仅强调反倾销法对抗其他国家反倾销措施及保护本国幼稚工业的功效,却忽视反倾销法不利于竞争的一面而不加以改进,则会将中国企业与合理的国际竞争隔绝开来,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的。也就是说,反倾销法应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使其在保护中国企业免受外国不公平待遇及本国幼稚工业发展的同时,也不排斥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进行公平竞争,从而促进中国工业的健康成长,增进社会总体福利。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在框架和内容方面大体与WTO新守则一致,但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某些重要方面欠缺,而某些方面即使有规定,也规定地不够合理或不够严密。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多处修改可以增强反倾销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防止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地维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公平竞争环境,显然具有积极意义。这些修改是:

  1.正常价值的确定。原条例虽然规定应首先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但WTO反倾销守则对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承认是有条件的,即“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新条例引入了“正常贸易过程”术语,加强了限制。

  2.公平比较。原条例仅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而不再有任何进一步的表述,这对于比较如此复杂的问题而言,其规制是远远不够的,一旦面临司法实践就难免捉襟见肘,同时也给执法不公以可乘之机。新条例进行了补正,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采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单个对单个”的方法,但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上述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这基本上与WTO守则一致。

  3.因果关系。在反倾销实践中,只有证明了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后,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守则规定,“必须证明,倾销进口,经由倾销作用,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进口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而对于因果关系如此重要的问题,原条例未作正面规定,只能从有关损害的定义中推断出来,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缺陷。新条例在列举了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的事项后,继而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实际上将因果关系正式确定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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