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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初探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内容提要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

  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关键词    国际法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国家主权

  国际组织是在国家之间进行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的后半期,随着国际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明显地变得密切起来,国际组织便不断地以所谓国际行政联盟的形式出现了。  它们是以非政治的、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它们尚不完善,它们是以国际事务局为中心负责日常业务和沟通情报的。根据其规章,条约当事国的全权代表会议,则每若干年讨论一次条约上规定的国际合作,但不考虑该组织的机关的具体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维护和平和防止战争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并出现了综合性的以各种国际合作作为任务的国际组织。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便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治性组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为广泛的国际政治性组织──“联合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更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国际和平组织自不待言,就连国际合作中许多领域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发展成为高度健全的组织,在常务秘书处之上,设置了大会、理事会这类具有实质性职权的机关。特别是,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合作方面同专门性国际组织,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职能性的组织关系。总之,各种国际组织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发挥着各自的职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明确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

  一、国际组织概述

  关于国际组织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众说纷纭。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团体,它为一定的宗旨在国际法上独自存在,并通过其机关独自开展活动,也称国际机关、国际机构、国际团体等。  在我国马骏教授主编的《国际法知识辞典》中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同意的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  这两个定义都强调了国际组织是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要件。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义:国际组织是指许多国家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据条约或其他协定而成立的国际性组织。  这个概念比前述两种定义在国际条约之后加上了其他协定,而且中间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国际条约而成立国际组织之外,依“其他协定”也可以成立国际组织。与此观点极相似的是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的更为简洁的定义:“国际组织”一词通常用来说明根据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  在中国政法大学梁淑英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中,对国际组织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协议”而建立: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  很明显,这种定义除“依协议”而成立国际组织外,比起前述几种定义来,明显有了不同,即在国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间团体。作为国际组织概念的叙述,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完整的。一般地说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基于某种目的,以一定的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作国际组织。  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亦持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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