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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初探(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承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造成的损害可向负有责任的国家追究国际责任。并进一步声称“代表着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50多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创立一个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国际人格者不仅为它们所承认,还具有创立而且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  法院的这一结论表明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具有法律人格。

  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可以看到国际组织的特殊现象:各种国际组织蓬勃发展,在解决当代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中它们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加强。正因如此,随着国际组织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国际人格逐渐为国际法所承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此目的,它除需要维持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而对外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在其活动范围内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关于这一点,韩国柳炳华教授作了这样的区分,他认为“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指的是‘国际组织在特定国家享有的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例如,是否可以签订国内法上的合同,取得或转让动产、不动产,或者提起诉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则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上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的国际法承认的资格’。”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已是当今的共识。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实际上承认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也都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英国的劳特派特认为联合国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它自己的人格。  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科热夫尼科夫认为:国际组织是“新的国际法主体”。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指出:实际上,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  但很显然,国际组织既没有领土,也不能对成员国国民进行统治,它所取得的法律人格,是依其各成员国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而不是本身当然的。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同于国家的法律人格,同主权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国际组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具有一定限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是成员国通过基本文件而授予的,或是从基本文件中引伸出来的,  其权力与活动范围都不得超越组织章程的规定。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从职能的观点出发为了实现其宗旨在必要的范围内所给予的。它只能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组织,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象国家那样是自身具有的。因而,国际组织是一种既区别于国家又与国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人格者。

  当我们确定了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后就不能不问国际组织之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毫无疑问,国际组织不可能有诸如国家的主权与国家管辖权之类的问题。那么,国际组织能享有什么特定的权利,承担什么特定的义务和行使什么特定的权力呢?一般地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主要内容,首先应该是享有特权和豁免,其次国际组织还具有使节权和国际条约缔结权以及对其国际公务员的保护权。此外,国际组织还有国际诉讼当事者的能力(不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只能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和国际求偿权及承担国际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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