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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制度的特点和发展状况(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六、适用的法源

  国际法院审议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国际惯例、法律的一般原则,并且将参照过去的司法决定和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法学说和思想。

  七、提供咨询意见

  提供咨询意见的程序仅仅对国际性组织而言。目前有权向国际法院请求咨询意见的是联合国的6个组织以及联合国下的16个特殊的机构。在收到请求咨询意见的申请后,国际法院将决定要求有关的国家和组织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给他们以进行书面或者是口头陈述的机会。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程序与审议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适用的法源也一样。 国际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原则上是建议性的,对请求咨询意见的机构不具有约束力。有些请求咨询意见的文件也可以事先声明国际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

  自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总共提供了23条咨询意见,内容涉及到联合国成员资格、在为联合国服务中的损失补偿问题、西南非洲的地位问题(纳米比亚)、联合国活动的开支、联合国文件的适用等等。最近的两个咨询意见是1996年7月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在武装冲突中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联合国大会对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吓的合法性发表了意见。

  参考文献:

  (1)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国际联盟公约第14条的规定设立的。1921年9月14日,国际联盟大会和理事会选出了全体法官,确定荷兰海牙和平宫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设国际法院第一次开庭,由荷兰籍法官罗德任院长。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该宪章第7条第1款规定,设国际法院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1946年4月18日,国际联盟宣告解散,常设国际法院正式撤销,联合国国际法院宣告成立。

  (2)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第34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这些国家主要分三种类型:一是联合国会员国;二是属于国际法院会员国的非联合国会员国;三是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接受了安全理事会所确定的义务的国家。

  (3)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具体可以管辖的案件包括:一是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者是现行条约及修订中所特别规定的事项;二是各当事国对法律争议所提出的声明,包括对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违反了国际法的事实的存在,因违反国际法而应予赔偿的问题等事项。国际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也起着非常主要的作用。在国际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如大量的案件涉及到了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为了扩大了国际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目前已经草拟了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国际法院起诉侵犯人权的案件的动议…… (4)截止1996年7月,有保留或者是无保留地承认国际法院对本国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国家已经达到60个,其中,非洲国家有15个,拉丁美洲国家有7个,亚洲有10个,欧洲和其他国家有28个。它们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博茨瓦纳、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赞比亚、格鲁吉亚、希腊、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亚、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瑙鲁、新西兰、荷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索马里、西班牙、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多哥、英国、乌干达、乌拉圭、扎伊尔。

  (5)从1946年到1996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过案件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澳大利亚、巴林、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泽共和国、博茨瓦纳、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柬埔寨、加拿大、乍得、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丹麦、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德国、赞比亚、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比绍、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伊朗、以色列、意大利、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列支敦士登、马里、马耳他、纳米比亚、瑙鲁、新西兰、荷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秘鲁、葡萄牙、卡塔尔、塞内加尔、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突尼斯、土耳其、英国、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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