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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在通常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是某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基于属人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每个成员国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将国际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通过“国籍”这一纽带传递给私人,能够反映缔约国与其国民的利益相一致这一事实。私人因其所属国家就某一条约所作的承诺,而享有该条约所创设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位于某一缔约国境内,基于属地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一)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也规定:“本公约仅在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各方在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在国际经济领域,有时会更注重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实际存在,而不是他们的国籍,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利益的关心。

  除国籍和所在地这两个联结因素之外,条约还可能通过其他联结点,将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传递给私人。例如,《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 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 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国际条约不仅可以通过缔约国将效力传递给私人,从而成为约束私人的规范,而且还可以通过非缔约国的私人的选择而对其适用。私人参加国际经济活动,通常要与其他的私人结成合同关系。对于支配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各国通常都允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行选择,除非这种选择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冲突。意图为私人的行为创设规范的国际条约可以被看作与各国的国内法相平行的另一类法律,对于这类法律也应该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条约就可以对非缔约国的私人发生效力。

  一些条约本身即已规定:非缔约国的私人可以适用该条约。例如,《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即明确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e)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也明确规定:本法在被合同当事人选择为合同的法律时将被适用,无论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习惯住所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也无论这些国家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只要合同当事人对统一法的选择不影响本来应予以适用的强行法规范的适用。

  另外一些国际经济条约对非缔约国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动适用公约所创设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防碍非缔约国的私人选择条约作为其合同的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包含与《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相类似的规定,但正如有的专家所阐述的那样,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制订过程分析,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非缔约国的私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并不是试图禁止非缔约国的私人在其合同中以公约作为准据法,而是认为《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中的“强行法”(mandatory law)的概念过于含混, 从而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非缔约国的私人主动适用条约的规定, 即使条约本身未作此类规定,其法律基础是各国所普遍公认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图为私人设立行为规范的国际条约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各国私人的商事行为确立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尽量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当是这类条约的本意。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该允许非缔约国的私人主动适用条约所确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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