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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6)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三)关于台湾当局法律地位的灵活表述

  为了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业,两岸的中国人应当运用智慧和能力,在台独势力猖獗的状态下打破僵局,推动两岸关系的改善。笔者认为,清晰地、灵活地表述台湾的地位,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大陆在对台湾地位的定位、表述上应兼顾符合实际状况与台湾当局的接受程度。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可供选择的提法:

  1、台湾当局是“中国内战中的一方”

  2、台湾当局是“因中国内战延续而实际控制台湾地区的前中央政府”

  3、台湾当局是“中国结束内战前与大陆互不隶属的政治、军事、经济实体”

  这三种提法表面上都是大陆为追求国家统一目标向台湾当局作出的让步,是向台湾民众和国际社会充分宣示诚意和善意。实际上,这三种提法的共同点是坚持了两个词语,即“中国”和“内战”,放弃了一个词语,即“地方”,它符合大陆的一贯严正立场,恪守了“一个中国”的原则,也完全符合中国现代历史和当前台湾的状态。尤其是第一种提法最为简明,台湾作为中国内战中的一方,大陆自然是作为中国内战中的另一方。两岸可在结束内战敌对状态、促进和平统一的谈判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另有两种提法,如若台湾当局再度抛出来试探,应予高度警觉和抵制。他们是:1、台湾当局是“在台湾的中华民国”。2、“台湾是独立于大陆的政治实体。”这两个提法都有意避开了“中国内战延续”的事实,本质上为“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变种,必须坚决拒绝之。

  二、关于美国的“与台湾关系法”及“台湾安全加强法案”

  众所周知,在两岸关系中,美国因素至关要紧,在“两国论”出笼和陈水扁主控台湾政局后尤为如此。美国声称恪守中美三个公报(即国际条约),而实际上却以美国国内法即“与台湾关系法”来调整其与台湾的关系。如两岸关系果真发生异动,美国作出反应的主要依据,将是“与台湾关系法”,而不是中美的三个公报。

  1978年12月16日,中美发布建交联合公报,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同时,“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然而,美国却在1979年4月10日出台了溯及同年1月1日(即中美正式建交之日)起生效的“与台湾关系法”。该法一开始是为使美台关系适应中美建交这一根本变化,而由美国国务院起草的,其草案带有较强的技术性,主要涉及法律使用、美在台协会的组成以及海外私人投资协会运作等事项。但美国国会对草案作了大量改动。使之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其一为美对台的安全保障机制,包括向台湾提供“能保持足够自卫能力所需数量的防御物资和防御服务”;当台湾“受到任何威胁并由此引起美国利益受到危害时,美国应对这类威胁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二为美国与台商务、文化及其他关系的维持。其三是美国在台协会以及台在美相应机构的建立和运作方式。第一方面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国会在修改草案时所加的。该法所谓的“安全条款”,实质上是以美国国会单方立法的形式,恢复了美台五十年代签订的共同防御条约的一些重要规定,若干地方还扩大了“共同防御”的范围,如明确地将对台可能发生的“抵制”与“禁运”,列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态”(见该法第2条)等等。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与台湾关系法”违反了中美建交公报产生的美国对中国的条约义务。在公报中,美国承认只有一个中国,其唯一合法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而在该法案中,却赋予台湾以“国家”的地位。如第四条里规定,凡是美国法律提及“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时,此类法亦适用于台湾;承认1978年12月31日前台湾在美国的财产权以及继承美台之间在此之前有效的一切条约。这里出现了美国国内法与美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明显抵触,美国政府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律责任。对于美国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却与这“一部分”维持一种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类似于共同防御协定关系的做法,美国在国际法上既难圆其说,更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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