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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约对导弹袭击我大使馆事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包括“国家集团”)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虽然,该“定义”第3条所列举的七种侵略行为并不包含武力攻击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情形,但“定义”的第4条明确说明第3条“列举的行为并非详尽无遗”,可以由联合国安理会断定某些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笔者认为,《侵略定义》对侵略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两项要素:一是使用武力;二是侵犯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北约对大使馆的导弹攻击行为既属使用武力的行为,又属侵犯中国主权的行为,显然已符合了《侵略定义》第1条中关于侵略的基本条件。至于是否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具体侵略行为则无关紧要,因为该第3条中列举的行为是可以按第1条规定的内涵作进一步扩展和延伸的。因此,北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已经符合了侵略定义要件的新类型的侵略行为。这种新类型的侵略行为与《侵略定义》中原先列举的侵略行为(比如武力攻击别国的民航机或商船的行为)相比,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秩序的危害程度一点也不差,甚至更为严重。

  1979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其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国际罪行之一为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既然北约导弹攻击行为属于一种侵略行为,那么其行为也就必然属于国际罪行。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之下,侵略行为不是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而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国际不当行为-即国际罪行。作为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严重的国际法律责任。

  三、北约所谓“误炸”绝对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借口

  在5月7日导弹攻击中国使馆事件发生后,北约发言人口口声声称“误炸”,或称导弹偏离轨道,或称因为情报错误。先且别论这些“误炸”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国际法上所谓“误炸”是不可作为加害国推卸责任的法律根据的。

  1979年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国际不当行为的要素为两项:其一,由于某一作为或不作为而构成的行为按国际法规定可归因于该国;其二,该行为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按这两项要素衡量,北约的导弹攻击行为构成应负国际法律责任的国际不当行为。首先,在国际法上军队的行为完全可以归因于军队的派遣国,由派遣国负责;其次,北约的行为既违反了公认的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违反了不侵犯别国主权的原则,违反了禁止侵略的国际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北约的行为是否属于排斥行为不当性的情况呢?也就是北约的导弹攻击行为是否属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1条所规定“不可抗力”呢?正如国际上许多正义人士所言,这种高精确度的激光制导导弹连续三枚“误炸”中国使馆的说法就十分令人怀疑。退一万步说,就算北约的导弹是所谓的“误炸”,但行为人的“错误”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所谓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是指由于某些在客观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造成的损害,而非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素而造成的损害。显然,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是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排除责任的。而所谓的“误炸”最起码也是北约当局“错误地击中”,其至少主观上存在着“过失”的因素,这是不能援引《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1条的“不可抗力”的规定而排除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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