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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引言

  谈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时,首先应当说二者均属于获得非常大的成功的法规范或法原则。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迄今世界上所报告的判决例已有200件以上, 并且很多文献也都说明其成功。同样,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说非常成功。公布至今仅三年多,该商事合同通则已在世界的法律界和商业界广为人知。包括俄语和中国语的九国语言出版了该商事合同通则的全文,迄今在世界上已卖出3000部。还有以十多种语言翻译的该商事合同通则条文,在各种法律杂志上刊载。其中包含应当受到称赞的广濑教授的日本语译本。此外,已报告的以各种形式言及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和法院判决大约有27件。

  一  二者的性格-对国际的立法之重述

  (一)销售合同公约-其缘起及国际立法的界限

  首先发生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即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那样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为了方便后面的讲解,先说结论:我以为并不存在这样的担心。

  首先从回答怎样形成这样两个规范及法原则的疑问开始。1980年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是从1929年开始持续50年的作业的终点。从一开始,所设想的就是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原因是在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及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占支配的地位。其结果,法律统一的全部尝试,不得不采取了先在国际的层面达成合意,然后再导入本国的国内法体制的统一立法形式。

  如所周知,1964年的两个海牙条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公约》(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尽管在数十年间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也未能取得成功。仅仅被九个国家批准,而其中七个是西欧国家。因此,1968年联合国新设立的国际商事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开始工作之时,基本的选择是准备有拘束力的规范。当时,之所以固执此立法方式,也有新的根据。法的统一的进程,已经不限于比较少数的具有单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国家,这时已包括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所谓第三世界的新独立国家。这些国家几乎都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严格的中央集权化的计划经济。如果这些国家打算参加国际商业交易的话,必须就对外的交易关系制定特别的规则。特别是,有必要认可本国的经济主体,享有与来自市场经济诸国的竞争对手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这些特别的法制度,无论由本国单方面制定,或者由国际层面就国际买卖契约的场合达成合意,都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

  但是,国际商事贸易法委员会选择统一的立法方式的结果,不可避免地缩小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由于参加交涉的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有时更重要的问题起因于各国社会经济构造的不同,导致某个问题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关于其他许多事项,就对立的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只能将该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

  其结果,导致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还有不少规定的意思含混不明。

  销售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参照第4条)、 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参照第5条),不适用该销售合同公约。 不适用该销售合同公约的事项,还可以列举以代理人缔结契约、一方或双方使用定型化条款所生问题、货物的进出口及外汇的各种各样的国家管制措施对买卖契约及其契约债务的履行的影响等。

  关于对立的见解,不太可能找到能说服的妥协方案的规定中,一种是率直地以适用国内法解决问题(例如,参照关于契约的书面要求的第12条及第96条、关于判决特定履行的可能性的第28条、关于未以明示或默示约定价金场合契约有效成立的可能性的第55条),其他的规定,采用了在原则规定之后紧接着设置广泛的例外的办法(参照关于要约撤回可能性的第16条、关于货物不适合及追夺担保的通知义务的第39条1 款、第43条1款、第44条、 关于运输途中货物的买卖的危险负担移转的第68条),个别情形最终应适用哪一种规则的疑问仍未解决。然后,其他若干规定,使用了极端含混、不明确的词语,掩盖了实质上什么合意也未达成的事实(参照言及遵守诚实信用的第7条1款、定义重大的契约违反的第25条、关于收取迟延的金钱的利息的权利的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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