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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与契约 ——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无论是议会主权、人民主权还是在此之前的君王主权理论,都不能掩盖一种事实,即主权的承担者或行使者与他人是分开的。分开的主体而又存在着某种约束关系,于是人们自然会想到以契约理论对此加以说明。如果说契约理论不能科学地解释国家权力最初与人民大众相分离这一过程,那么,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代民主社会中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与人民的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对政府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所发布的指令,人民必须服从。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国内社会,主权是产自于契约的特定机构的身份

    当国家间的交往尚属偶然的情况下,不会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当国家之间的弱肉强食不仅是一种实践,而且还被某些理论所承认的时候,[7] 也不会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的呼声一定是首先出自于相对弱小的国家;而国家主权的概念能够被普遍接受,一定是国家间的交往已成为日常现象,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任意行事不仅不被其他国家所接受,也无法为这些个别国家带来长远的利益。事实也正是如此。被称作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是最早从国际关系角度来论述国家主权的。他之所以更强调“对外主权”,显然是为了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的侵略,争取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身份。他还一再劝告世人,即使是最强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个法律社会中才感到安全。如果谁为了暂时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谁就是自我毁坏了自己未来的太平城堡。[8] 另一位著名的早期国际法学者也是以国家主权来阐释国家的平等地位的,他说:“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小的共和国和最强大的王国同样是主权国家。”[9] 各国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10] 显然,该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阐述也着眼于国家的地位或身份的平等,也是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申明了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因主权而地位平等,主权的概念确立了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身份。“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11]

    如果说在国内社会中主权代表者的身份是通过契约确定的还值得商榷的话,那么,认为国际社会中各国的平等身份是通过国家间的契约确定的当不会受到太多的质疑。确立主权国家地位平等的规则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的创设无非是两种方式:国际条约的制订与国际习惯的生成。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明示的契约;国际习惯是国家间默示的契约。如果我们把主权平等看作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话,那么它也将约束那些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这一规则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集体约定。

    二、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权受到限制

    在国内社会,主权是最高的权力,因而可以说是不受约束的权力;而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权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这种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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