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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福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3、国际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罚即无犯罪”是一句古老的西方法彦,犯罪在法律上的确认,终究是为了惩罚不法、维护合法;而根据“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原则,刑事责任的存在又是犯罪者应受刑罚的前提。 [14]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具备这一特征。

  (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该原则由来已久,并最终成为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可以说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应符合这一原则。

  那么,在国际刑法中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又是指什么呢?这就涉及到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对于国际刑法的渊源,存在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倾向,而尚未在理论上达成一致,参考《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实践以及各国的主张,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应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现实中只是通过国际条约来为其“定罪”,举例如下:

  1、在全球性公约中,由于普遍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公约的缺失,因此对该种犯罪的界定就局限于专门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的公约中,对该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例如,1997年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2、在区域性公约中,例如,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将 “1、属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2、属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3、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5、涉及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喷火枪或信函或包裹炸弹,只要其使用危及到人的罪行;6、企图犯前述罪行或作为犯有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同谋而参与。”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性公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可以涵盖很多种罪行,但是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困难,因此,这种规定也只能采取列举式,而非概括式,所以其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认定也是有限的。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之外,作为理论研究,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类型的国际文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阐说:

  1、通过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认定其为犯罪,例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宣布所有的恐怖主义即为犯罪,这一形式多见于一些国际宣言中,不妨在此列出,如,1996年联合国《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强烈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是何人所为和在何处发生均为无可辩护的犯罪”;[15] 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还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重申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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