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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WTO规则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从WTO协议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他们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2、从WTO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规则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规则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规则,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3、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4、WTO规则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在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5、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于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规则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议的准确、一致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0 P20。

    [2]周洪钧。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P16。

    [3][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0 P28。

    [5]奥本海 国际法[M].中译本,1981,上卷第1分册 P24。

    [6]李双元、黄惠康。国际法[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 P36。

    [7]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1 P20。

    [8]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P209。

    姚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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