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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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