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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第三,该种见解是对受益人的变更限制最重的一种解释,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该种解释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变更权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致。这样的理解不仅没有洞悉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的立法精神,而且,实际上造成了对当事人的行为自由的严格限制,侵害了变更权人的利益,剥夺了变更权人的权利,自无正当理由。该法律规则对变更权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变更权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这使得当事人在践行该要求的过程中,不仅要付出较高的交易成本,而且实际上剥夺了变更权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对权利人来说,是对其主体性的最大伤害。在这种解释下,受益人变更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变更权人私域的强盗。

    保险人在接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于该变更行为是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并不以合同相对人——保险人的同意为其必要。其批注行为不能解释为变更行为的一部分。若将其理解为变更行为的一部分,则会改变单方行为的内容以及效力规则,其实质在于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定了或附加了毫无关系的内容。因此,其在保险单上的批注行为仅为具有证明该变更受益人的意思已通知于保险人的效果,而对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效力没有事实构成与法效果评价上的影响。故,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其批注行为是否完成与变更的效力评价无关。只有这样,才能便利当事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否则,若以其批注行为完成才构成变更行为或作为肯认其行为的效力要件,则岂不是由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来决定变更行为的命运?而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3.通知之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这表明变更受益人在我国保险法上须以要式方式为之。但尚需考虑该书面通知在法律上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不同模式对变更受益人产生不同法律效果。

    (1)成立要件模式

    若是成立要件,则无此书面通知,则不构成变更行为本身,在当事人之间不具备法律事实构成的效果。此时,当然也不产生该行为生效与否的问题。

    (2)生效要件模式

    若将书面通知设定为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则权利人事先已经为变更的意思表示,而未以书面通知保险人时,该变更行为即使事实上已经成立,符合事实构成,但在法律上仍不生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改变后的所谓“受益人”亦没有保险法上的受益权。此时,客观上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因不生效力,所以谈不到对相对人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在实际上,不生效力与事实上的不构成没有实际效力的区别,但变更权人不得随意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在我国保险法解释上,一般认为,只有书面通知再加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批注,变更权人的变更始生法律效力。[2][4](P226)[5](P256)[6](P355)据此,上述本案中的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生效力,自无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果,D仍享有受益权。果如此,实在有违被保险人之意愿,若泉下有知,A不知能否死而瞑目。

    (3)对抗要件模式

    而在对抗要件场合,该变更行为仅在变更权人、被变更人与变更后的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保险人。保险法设置变更权人的通知义务,即要求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可以将保险金给付于原来指定的受益人。此时,保险人须为善意保险人,若非善意保险人,则可以恶意对之进行抗辩。而若在变更权人(即被保险人)之间肯认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则在被变更人(变更之前的受益人)与变更后的受益人之间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能较为充分肯认当事人之间的变更行为,使得变更权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亦较为充分地践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日本商法典》第677条(1)规定:“投保人于契约订立后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时,非将其指定或变更通知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该立法例将通知作为对抗要件,但并未将通知规定为要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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