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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本文不同意这种“工伤保险完全替代民事赔偿”的意见。本文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释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含义,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所以,第四种做法不失为明智之举,即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其根据本文认为:

    第一,制度规定的先进性难以同社会实际情况达成默契,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中难以支撑具体案件的审判。

    工伤保险首先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而逐步演进的(例如,工伤保险主体范围、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即职能机构的设置、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保险费的征缴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个渐进过程),各国因具体情况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我国从计划经济的“福利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度过程中,原有的“企业保险”行将消失,而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尚未真正确立。同时,在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条件下,整个社会并不特别看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更缺乏相应的工伤预防、康复机制的配合,数以亿计的工业劳动者没有工伤保险,每年数以十万计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机的事实,表明工伤保险的缺位正在直接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并累积着潜在的社会风险。所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适应经济改革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而及时将劳动保险制度中的工伤待遇转化为普遍性的工伤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显赫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第二,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第二十八条)。在现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就是因为两种赔偿标准的差异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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