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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此外,有的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进行扩充,开办了多种二级子险种,主要包括:

  (1)非盈利组织保险 (Non-Profit Edge) 该险种不仅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而且保护该组织所有的受托人、志愿者、雇员(是否领取薪水在所不计),该组织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同时,还包括该组织自身(在一般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中,公司仅是投保人,但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利益保险或曰信托责任保险(Pension Edge&Fiduciary Liability) 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雇员、志愿者以及该组织自身因其对法定的养老金、福利金、股利的管理而发生之赔偿请求,适用该险种。

  (3)雇佣责任保险(Employment Practices Liability) 在加拿大,该险种所承担之赔偿责任,包含公司雇主或雇员在工作场所对其它雇员的基于性别、民族、种族、祖先、出生地、政治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以及解聘雇员的行为。

  总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十分丰富,它激励清白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对不公正的指控坚决应诉,激励有责任心的人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之职,抑制股东滥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资产。因此,这种保险形式在西方国家首先被作为吸引和挽留优秀管理人才的一种重要措施,其次还作为对投资者利益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手段而备受欢迎。[9] 美国Tillinghast-Towers Perrin公司2000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国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都购买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化和银行类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购买率更是高达100%。[10]当然,由于保费不菲(1983 年,美国投保该险种的公司平均支付保费金23万美元,平均保险金额为3千多万美元[11]),一些公司尤其是资本不多的封闭公司拒绝参加这种保险。

  二、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阶段的效益分析

  这样一种在西方国家颇受青睐的保险产品,是否有必要引入中国?引入之后果然能诚如所愿吗?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本土化法律土壤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从该险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当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虽已尽到勤勉、忠实等义务但仍导致投资者受损,而且责任人及公司均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投资者的确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一定补偿。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设计使然,对引入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主的职业责任保险后的实际效果不容乐观。

  首先,在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对我国上市公司吸引和挽留优秀高级管理人才的作用极为有限。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1999年底对沪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问卷调查,在235个作出有效回答的被调查公司中,有145家表示有主管部门,占有效回答总数的61.7%.在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表示有主管部门的竟高达92.1%.[12]许多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占60%以上,国家股和法人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重平均超过70%,所以,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远未形成。 从理论上讲,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选择管理者时,仅仅应当考量管理者使公司资产增值的能力,具有较高经营才华的管理者是各公司竞相争夺的对象,所以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发展前途的考虑,愿意为其高级管理者提供责任保险,以便增强本公司的吸引力,在人才争夺战中胜出。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就其实质而言,绝大多数董事和高级管理者都是既定行政任命的产物,而非经理人市场优胜劣汰的自发调节和投资者作为经济人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行政任命选拔的标准、原则和程序夹杂众多复杂的非经济因素,由此产生的人选对其职位往往有很强的依附性,根本无需上市公司对其作出特别挽留和吸引的努力。因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这样一个主要旨在满足人才市场竞争要求的产物,其使命在当前中国众多的上市公司难以全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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