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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过户与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泽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黄思明诉中保公司永春支公司以汽车买卖保险未变更而拒绝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金案


[案情]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闽C /40163号车原系潘应文所有并挂靠于永春县达埔车队,潘应文于2001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 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总计交纳保险费5307.6元。2002年3月4日,潘应文与原告黄泉平签订一份卖车合约,将该车转卖给黄泉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告知被告及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后黄泉平又与黄思明合伙经营该车,并雇佣驾驶员黄印端。2002年5月10 日晚,黄印端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毁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印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即派员进行勘查评估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清单给原告。2002年10月17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黄思明、黄泉平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6518.68元。另该判决又查明认定:案发后,黄思明支付丧葬费3500元给受害者家属。
为此,黄思明、黄泉平要求永春保险公司理赔。永春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二原告遂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014.4元。

[审判]
永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潘应文与永春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5307.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应文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二原告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永春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应文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与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故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应文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金额104014.94元(126518.68元+3500元=130018.68元×80%,20%系绝对免赔率),有鲤城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二原告提供的索赔单据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04014.9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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